判例解读:“被保险人”本人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

在购买车辆三者责任险时,投保人往往会被告知一系列的免责事项,比如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等等。这些事项会被会作为保险条款记载于购买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中,同时保险公司可能还会对所谓“第三者”的范围进行说明: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因此被保险人本人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同样不予理赔。

那么,这些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该如何理解?“第三者”的范围是否如保险公司所解释的“不包含被保险人本人”呢?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些许争议,在不同的具体情况下,往往要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得出合理结论,近日,笔者就代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最终尘埃落定,特在此将案件的核心事实、争议焦点及最终判决观点分享出来以供参考。

案件事实

车辆所有人郑某,在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三者责任险后,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郑某本人。某日,郑某与其配偶贾某共同驾车出行,由贾某驾驶车辆,途中停车,郑某下车办事,不料被路过的电瓶车撞伤,交警部门认为贾某违章停车、电瓶车驾驶人严某未注意安全,对贾某、严某分别认定为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

郑某、贾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被保险公司告知:郑某系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畴,因而拒绝赔偿。郑某认为,肇事车辆明明已经购买过保险,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损失无人理赔的荒谬结果,存在明显不公,因而起诉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相应比例的损失。

案件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述基本事实,对此双方均无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郑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郑某认为购买车辆三者责任险的行为是为车辆投保,而非为郑某本人投保,原告本人只是投保人,不应以被保险人的概念代替投保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贾某应当对郑某进行赔偿,而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郑某为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法》,被保险人郑某本人不属于“第三者”范畴,不应获得保险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交强险条例》四十二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也可能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只有在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贾某驾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风险承担人均为贾某而非原告郑某,故贾某作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系本起事故的被保险人;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须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第三者的界定亦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标准;

公安机关根据贾某违章停车行为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贾某违章停车的过错行为与原告郑某受伤构成侵权法律关系,贾某应对原告郑某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属于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驾驶车辆的贾某为被保险人并不不当;关于郑某的身份问题,由于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保险合同条款中所谓“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的变化而变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规定并未将车外的投保人排除在外,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是因本起事故受伤的第三者,并无不当。

因此,二中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结合两审法院的观点,我们可以明确看出:被保险人的身份要在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不应被当然地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保险条款中所谓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也不是一成不变,会因特定的时空条件而发生变化。

虽然此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既符合情理又符合法理,有理有据,值得推广!



本文由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宣文彬律师(本案原告代理人)分享